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团员,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团纪处分,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。
第五十五条 团员被依法留置、逮捕的,应当中止其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团员权利。根据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处理结果,可以恢复其团员权利的,应当及时予以恢复。
第五十六条 团员犯罪情节轻微,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,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,应当给予撤销团内职务、留团察看或者开除团籍处分。
团员犯罪,被单处罚金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第五十七条 团员犯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给予开除团籍处分:
(一)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(含宣告缓刑);
(二)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;
(三)因过失犯罪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。
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团籍。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团籍的,应当报请团的中央委员会批准。
第五十八条 团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,团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团纪处分。
团员依纪依法受到党纪处分、政务处分、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的处分、行政处罚,应当追究团纪责任的,团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。
团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、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,应当追究团纪责任的,团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,依照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团纪处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