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一条 制定团内规章,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:
(一)团章在团内规章中具有最高效力,其他任何团内规章都不得同团章相抵触;
(二)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的效力高于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(工)委制定的团内规章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(工)委制定团内规章不得同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相抵触。
第三十二条 工作中发现备案的团内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团中央办公厅应当书面提醒:
(一)有关政治表述不够规范的;
(二)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;
(三)有关规定不够合理的;
(四)制定程序不规范的;
(五)不符合精简文件、改进文风要求的;
(六)名称使用、体例格式、文字表述等不规范的;
(七)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。
制定机关在收到书面提醒后应当主动整改,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方面,防范有关问题产生不利影响,并在收到书面提醒后30日内报告团中央办公厅。
制定机关多次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的,团中央办公厅可以视情予以通报。
第三十三条 工作中发现备案的团内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团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:
(一)违背党章以及其他党内法规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;
(二)违反宪法和法律的;
(三)同团章、上位团内规章相抵触的;
(四)明显不合理的;
(五)不符合制定权限的;
(六)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。
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后及时处理,并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。对复杂敏感、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,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。
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或者报告有关处理措施,且无正当理由的,团中央办公厅应当视情予以通报;情节严重的,提请团中央书记处研究追究制定机关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
第三十四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团内规章,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特别规定;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,适用新的规定。
第三十五条 团内规章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,应当进行解释。团中央制定的团内规章由团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解释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团委和系统团(工)委制定的团内规章由制定机关解释。团内规章的解释同团内规章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三十六条 各级团组织和全体团员、团干部负有遵守团内规章、维护团内规章严肃性的义务。团干部尤其应当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、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,敢于担当、勇于负责,以上率下、以身作则,带头学习宣传团内规章,带头严格执行团内规章。
第三十七条 团内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视情对团内规章执行情况、实施效果开展评估,确保团内规章得到有效实施。
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团内规章清理工作,及时开展集中清理,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,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。根据清理情况,作出修改、废止、宣布失效等决定。
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团内规章。视情可以采取修订、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,对相关联的团内规章可以开展集中修改。修改后,应当发布新的团内规章文本。
第四十条 团内规章的编纂、汇编、出版等事宜,由制定机关所属规章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